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峯立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86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6號、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峯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峯立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5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某統一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前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大眾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景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澤銘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代書」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楊代書」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佳璇鄭方方汪憶蘋黃榆婷唐元周陳明 瑲、 劉小娟謝俊宏 、葉 貞伶 (下稱蔡佳璇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4帳戶。嗣蔡佳璇等9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璇、鄭方方、汪憶蘋、黃榆婷、唐元周、 陳明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小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謝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峯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9、3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峯立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澤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代書」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信用貸款,因為伊要生活費及繳卡費,本件要辦貸款之前我有跟玉山申辦信用貸款,但是玉山銀行因為我每月薪轉金額不高,所以沒有通過我的申請,所以我從網路上找了代辦公司,其中有加了一些代辦公司的LINE,其中有一位楊代書說可以幫伊代辦信用貸款,楊代書幫伊申請了富邦銀行的信用貸款,之後伊就用LINE去跟楊代書聯絡,楊代書就跟伊討論交付帳戶的事,楊代書說就像銀行專員講的,要製作資金流動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4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澤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代書」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復有大眾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國泰帳戶之對帳單、客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6年8月
3日元屏東字第106000067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晶片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901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統超字第2018000017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9至75頁;警一卷第50至52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9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下稱警四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81至
93、135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蔡佳璇等
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4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蔡佳璇等9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34至35頁;警四卷第25至27頁;偵23528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至15、17至18頁〈關於告訴人蔡佳璇之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至28頁〈關於告訴人鄭方方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1至36、38至39頁〈關於告訴人汪憶蘋之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至25、28至29、32至34頁〈關於告訴人黃榆婷之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6至39、42、44至45頁〈關於告訴人唐元周之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至49、51、53、55至56頁〈關於告訴人陳明瑲之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三卷第83至86、90、93、96頁〈關於告訴人劉小娟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9頁〈關於告訴人謝俊宏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顧客聯(購買點數)、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見偵23528號卷第46、49、51至54頁〈關於被害人 葉貞伶 之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被害人蔡佳璇等9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入本案4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佳璇等9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滿2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復自承其當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班,之前還有在餐廳及自助餐打工的經驗,之前也有跟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的經驗,但玉山銀行並未核准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曾通話連繫(見本院卷第410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㈢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自承其之前跟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法貸借款項,顯然被告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申貸流程,不僅與大眾社會經驗不符,且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再者,被告自稱係於網路上獲知本案借款管道之相關資訊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即便被告有相關貸款問題,自可便利查詢,或向其所交易往來之銀行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前,即得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是否須要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或查證自稱「楊代書」之人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卻未為查證,即任意為之,事後始辯稱係誤信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前,有先提領900元,帳
戶內之存款僅存246元方為交付,於寄出上開大眾帳戶予他人前,有先提領400元,帳戶內之存款僅存26元方為交付,於寄出上開元大帳戶時,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4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43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5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743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15至123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上開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當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大眾帳戶及元大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有提款紀錄等事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7、
131頁),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辯稱上開國泰帳戶於寄出前,該帳戶內尚有1,000元等情,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2月7日國世屏東字第107000002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雖屬實在,然被告既為求取得高額貸款,而以不符一般信用貸款之程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應已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無信賴關係之人可隨意使用其提款卡搭配密碼領款,則其帳戶內所有之餘額1,000元本可能遭他人盜領,被告是否要於寄出前、後領出餘額,即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然尚難以該國泰帳戶內留有1,000元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自承:國泰世華跟元大銀行的帳戶均是為了辦本案貸
款才去新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申辦上開國泰帳戶及元大帳戶之目的即為提供他人使用,而與一般人開戶之目的乃係作為本人資金管理不符,況且,被告復自承:楊代書說他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面,製作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貸款係因為需要生活費及繳卡費,所以伊
需要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警卷二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惟其又自陳:「(問:沒有取得貸款金額,如何填補資金缺口)我就用我工作的薪水及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則被告既有可支配使用之薪水及存款,又何須交付本案4帳戶與他人,是被告所辯與其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符,而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莊澤銘」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等資料,用以證明其係申辦貸款,始應「楊代書」之要求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於交付該等資料時,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已如上述,自難以上開證據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接到元大銀行打電話通知伊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有用伊的手機撥打165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是否有於106年7月13日報案之相關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經查詢本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7月13日無進線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07年6月22日刑防字第10700605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被告並未有於106年7月13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之事實,被告所辯與查證結果出入甚鉅,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再辯以:
165通話結束後伊有去屏東市警察局說要報案人頭帳戶的事情,警察局說現在報案的話就是投案,所以叫伊等地檢署的通知,伊在警局沒有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告係認其所有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騙,其本身即為被害人,自無不能備案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疑義。況縱使被告確有報警,惟被告於寄出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即已存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事後是否報警,均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故上開資料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了借款伊不疑有詐就依照對方指示
先將伊的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之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於106年7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上的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除了寄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給對方之外,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107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楊代書洽談貸款業務,有傳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則被告究有無交付身分證件予對方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可疑,且被告與「楊代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楊代書」之紀錄,被告所辯顯與證據不符,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4家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如附表所示蔡佳璇等9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第7至9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號、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一次提供上揭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人數非少,所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5,938元,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被害人││├──┼────┼──────────────────┤│1│蔡佳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與蔡佳璇聯絡,佯為網路商店││││「AMshop」,訛稱蔡佳璇之前訂單誤設││││為多筆訂單自動扣款,復以電話與蔡佳璇││││聯絡,佯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指示││││蔡佳璇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蔡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轉帳25,01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2│鄭方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與鄭方方聯絡,佯為 愛迪達 官網人員││││,訛稱鄭方方之前訂單誤設為多次分期轉││││帳,指示鄭方方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鄭方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55分、20時55分許,分別轉帳15││││,985元、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14││││元)至被告中信、大眾帳戶。│├──┼────┼──────────────────┤│3│汪憶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與汪憶蘋聯絡,佯為某公司,││││訛稱汪憶蘋遭誤設為會員而將按月扣繳會││││費,復以電話與汪憶蘋聯絡,佯為郵局行││││員,指示汪憶蘋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汪憶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0分、20時54分許,分別轉帳25││││,169元、4,866元至被告大眾帳戶。│├──┼────┼──────────────────┤│4│黃榆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0時6分││││許,以電話與黃榆婷聯絡,佯為「DEVIL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商店客服人員,││││訛稱黃榆婷之前訂單有問題而須取消扣款││││,指示黃榆婷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48分、22時4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大眾、元大帳戶。│├──┼────┼──────────────────┤│5│唐元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1時9分││││許,以電話與唐元周聯絡,佯為信用卡專││││員,訛稱其信用卡遭銀行誤植為多1筆消││││費而須終止該筆交易,指示唐元周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唐元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29,987元至被告元大帳戶。│├──┼────┼──────────────────┤│6│陳明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明瑲聯絡,佯為某線上訂││││票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陳明瑲之前訂單因││││系統出錯多刷1筆交易,復以電話與陳明││││瑲聯絡,佯為信用卡公司行員,指示陳明││││瑲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明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44分││││許,轉帳9,012元至被告元大帳戶。│├──┼────┼──────────────────┤│7│劉小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1時4分││││許,以電話與劉小娟聯絡,佯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訛稱劉小娟之前訂單分期且重複││││刷卡3次,復以電話與劉小娟聯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指示劉小娟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劉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37分許,轉││││帳1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8│謝俊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與謝俊宏聯絡,佯為某函授課││││程客服人員,訛稱謝俊宏之前訂單操作有││││誤而須再做操作,復以電話與謝俊宏聯絡││││,佯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指示謝俊宏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謝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46分轉帳││││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於同日19時4分││││許,以現金存入1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9│葉貞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與葉貞伶聯絡,佯為愛迪達官││││網人員,訛稱葉貞伶之前訂單誤設為12雙││││,復以電話與葉貞伶聯絡,佯為郵局行員││││,指示葉貞伶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葉││││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9分、22時10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大眾、元大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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