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峯 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連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以為現場是 傅勝敭 的住家,傅勝敭說家裡被鎖住,沒有辦法開門,伊是被傅勝敭騙去偷東西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伊也覺得自己家要爬牆怪怪的,進去工具間都是戴著帽子、口罩,傅勝敭叫伊去把監視器頂開,伊也覺得自己家去把監視器頂開怪怪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及反面),並有被告及傅勝敭頭戴帽子及口罩進入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為證(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6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於105年7、8月去過傅勝敭家1次,他家在苗栗市維祥里,傅勝敭用鑰匙開門,從大門口前門打開帶伊進去的,維祥里跟苗栗市○○路
000巷00號不是同一個地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頁),是被告既然前已去過傅勝敭住家,傅勝敭住家與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同一處,且被告之前去傅勝敭住家,是傅勝敭以鑰匙開大門後讓被告進入,本次被告與傅勝敭卻是頭戴帽子及口罩,翻牆進入菜園,且將監視器移開,顯係以不合常理且欲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擬與被害人 邱創國 協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連峯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趁隙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方之菜園,雖無法以鐵鍬將鐵門打開而逃逸,惟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被害人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37頁),從而,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勝敭
連峯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勝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峯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傅勝敭、連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竊盜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趁隙翻牆進入被害人邱創國住處後方之菜園,雖無法以鐵鍬將鐵門打開而逃逸,惟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傅勝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峯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連?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2年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2月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4日2時8分許,欲前往邱創國位在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行竊,由後方翻越牆壁後,打開未上鎖之紗門進入屋內工具間後,持現場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破壞鐵門,並破壞鐵門上之紗窗,欲入內行竊,惟因無法將鐵門打開且爬不進去屋內始作罷,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敭及連峯其先後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創國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勝敭及連峯其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傅勝敭及連峯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彼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