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裝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屏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歐陽屏輝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21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尿液檢驗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8、986、1134、1122及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8號、103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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