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竹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光碟相片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之告訴人全部筆錄(聲請人聲請付與告訴人筆錄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通知聲請人前來領取,故不再本件裁定範圍內)與光碟相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及付與卷內光碟相片等物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