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秉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秉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史秉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4時23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鐵工廠」,見呂○○所管領而放置於該鐵工廠外空地之廢輪胎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乃以徒手搬運上車後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廢輪胎6條經變賣後得款
300元。嗣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史秉庠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
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該所竊財物業經變賣而已無從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能加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廢輪胎6條核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現金300元等語,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財物所變得現金300元,故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