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酒後僅因不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半夜傳喚到庭作證,即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公權力,且嚴重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所為殊不可取;前無妨害公務犯罪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得其諒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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