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承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坤男 等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本案於民國106年2月26日3時10分許,至被告黃坤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內進行搜索時,在被告 林秉承 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屬聲請人所有,被告黃坤男等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故前開扣案之現金11萬5千元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而前開現金11萬5千元確經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坤男、林秉承、 楊翔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在案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黃坤男曾指示被告楊翔名持聲請人所有之提款卡自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13萬5千元乙節,此據被告黃坤男、林秉承、楊翔名坦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證述相符,此節亦堪認定。惟據被告林秉承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扣案之現金11萬5千元為其所有,是做生意之資金、其女兒之壓歲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23號院卷第367頁)、被告黃坤男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自彭承原帳戶內提領之13萬5千元於提領後,已隨即請被告林秉承交給 黃元祥 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123號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坤男等人既係為黃元祥向聲請人之子 彭定綸 索討欠款,則自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提領13萬5千元後,被告黃坤男隨即請被告林秉承交付黃元祥,尚非完全不可能,再衡以聲請人帳戶內提領之13萬5千元與扣案之現金11萬5千元,兩者相差2萬元,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實難認定為同一筆款項,又扣案之現金數額非鉅,被告林秉承陳稱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置放於自身皮包內隨身攜帶乙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實難僅以聲請人以其之金融帳戶曾遭被告黃坤男等人領取現金13萬5千元乙情,即據此推論自被告林秉承處扣得之現金11萬5千元即應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所依憑,故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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