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阿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阿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修正補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側副駕駛座上方鈑金凹陷),且光天化日下當街在馬路上為毀損犯行,甚為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