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秀蘭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秀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理,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中風,無法行走,無業,原領取之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3,772元(領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665元(領至112年3月31日),因子女資力問題而未繼續發放,依靠配偶及子女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5至141頁)、診斷證明書(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清卷}第40頁)、出院病歷摘要(清卷第32至3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尿布費2,400元(外籍看護相關費用不列計),低於上開金額13,088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依賴家屬
資助,並無清償能力,則其每月受領資助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3頁)。經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當時加計補助、年金、資助之可處分所得為每月12,1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109元後,並無餘額,並非入不敷出。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已無法工作,均仰賴補助、年金、資助維生,亦為上揭裁定理由所敘明,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79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81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3年至94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並無保險(原投保產險公司法定傳染病險,已失效),此有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43至14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4.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