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告 陳國重
被告 林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贈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離婚條件,原告履行後,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離婚,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先備位請求價額均係依系爭房地價值定之,乃擇一核定為9,500,0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市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臺幣
9,50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翠亨北路131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