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抗告人 張桂月
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雅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方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抗告人 張桂月
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雅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