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