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告 沈許阿月

被告 郭順鐘 即古聖企業社

尤憲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尤憲榮受分配金額應予調整。而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則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8萬9,462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萬9,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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