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潘振結

王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110839)1紙,付款地記載為台南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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