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表人 李春政

上列聲請人以 蔡易修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6萬9143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55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債務人蔡易修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程序亦有欠缺。是此,請依前揭規定,補正上開資料到院,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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