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甲○○
(在監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顏李文 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自訴被告顏李文詐欺案件,經刑事庭轉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因聲請人目前因他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不克前往應訊,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自訴案件,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傳喚聲請人一次,隨後即置之不理,本件竟懸挾在前開二地檢署逾數月之久,依然未見傳喚審理,顯有怠忽職守、搪塞敷衍之虞,聲請人業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被告顏李文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不甘受騙,訴請法院主持公道,並決意與被告對簿公堂到底,為期本件自訴案件得以早日結案,繼而安心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因與法院之管轄無關,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向法院對於被告顏李文提出詐欺之自訴後,法院已將該案件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堪認該案件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件不僅聲請人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而且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核與上開移轉管轄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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