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甲○○即具保人抗告人乙○○即被告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夫妻因工作性質需早出晚歸,將四名幼子寄養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父母家中,另被告夫妻因心懸子女,縱使另有在外租賃房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夜間仍返回觀音老家與子女相聚,另方面被告在本年初迄今,夜間均在觀音近海捕撈鰻苗,以增加收入,是亦暫居於觀音老家中,因而均未抽空返回租賃處,亦不知法院傳喚,導致法院認被告有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情事,被告實非故意不應傳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逃匿,係指逃亡藏匿而言,如僅因一時之住、居所遷移,而未及向法院陳報,自與「逃匿」有間。本件原審法院向被告之路五十號傳喚、拘提被告無著,遂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告縣○○鄉○○村○○路○○巷○號其母 饒秀蘭 戶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亦係由警方於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有卷附之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被告辯稱其係因子、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自應傳喚保證人到庭向其查明被告之下落,並令其將被告交案,乃原審法院始終未傳喚保證人到庭,即遽認被告已經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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