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