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件實體上之事實加以主張,而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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