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對於抗告人生活在大陸地區,拒絕發放撫卹金,違背世界人權宣言及關於人權國際公約,一國之法律應受國際公約拘束,又原審法院並未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其程序有失公正,其目前沒有任何經濟收入,生活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全部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親 李銘鼎 將軍於民國(下同)37年1月13日在淶水陣亡,國家對於為其利益作出特殊貢獻的軍人,有不可撤銷的給付性賠償,撫卹金是以國家名義給予特定對象的法定補償,而陣亡將士撫卹金一經簽署,該筆撫卹金總額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已確認,且國家已在中央銀行建立了李銘鼎將軍遺族的撫卹金帳戶,其遺孀 趙省吾 可領受終生,其子可領受20年,故該筆撫卹金已屬於將士家族的私有財產,而債務人並沒有單方面改變其履行債務的權利。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額撫卹金,本件先請求給付美金60萬元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李銘鼎將軍於37年1月13日在淶水陣亡,奉准撫卹有案,由抗告人母親趙省吾於37年領取一次撫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在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由此觀之,有關李銘鼎之撫卹金,於國家統一之前,依法不予處理,是以抗告人主張該筆撫卹金已屬於將士家族的私有財產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以觀,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再者,撫卹金之發放,乃國家對於其特定人民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客觀的特殊環境及資料因素,事實上發放困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乃為前揭規定;並非基於國際公約所承擔之國際義務。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救助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救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