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以「全禾美語電腦課輔班(補習班)」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被上訴人除於93年4月份網路公告周知外,隨即於93年4月30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30343420號函命其立即停辦。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上訴人無視法律規定,仍然持績公開招生授課中。被上訴人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由上訴人確認與事實相符後,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承認,有93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8日「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依法申請立案即擅自開班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為由,處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5萬元,與其他未立案之補習班之裁罰相較,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其不無濫用裁量自由等語,提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5萬元罰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並無濫用裁量自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以此加以爭執,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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