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毀損等刑事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判決,原告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而提起上訴前之95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本院收狀戳附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