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至七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及左足部深層挫傷」更改為「受有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及右足部深層挫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