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所要求調聽之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庭及92年5月1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庭之法庭審理全程錄音,係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證據,由該錄音內容即可證明法官林育如係以嚴厲、斥責、免強的口氣命抗告人撤回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令抗告人於審理中無法完全陳訴,卻讓對造為完全之答辯,此皆與構成迴避事由要件至關重要,若不予調查自損及迴避事件真實之發現,亦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不符,是原裁定(即原審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林育如及 林如冰 等迴避。
三、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查抗告人所舉之事由,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符,其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指各節,經查俱與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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