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及宣告假處分,係94年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答題全部8科8份之答題原始證據,係本案訴訟標的爭執之重要證物,非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訴訟無關,無保全之必要。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等規定,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相對人應有提出之義務,原審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原裁定未予職權調查,足證其論斷難以維持。又依考試院所頒訂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之規定,在榜示1年後得隨時銷毀之,故抗告人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未受合法之保障,亦有急迫性,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第查本件係以及格之原始評分在試卷上,卻以不及格的成績給抗告人,違法濫權侵害憲法第18條所保障的合法考試權益。抗告人就系爭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及急迫性於原審時均有釋明,僅原裁定視而未見。另典試法第23條之規定限制,應侷限於一般應考人,而應考人之身分應從榜示後10日即消滅,抗告人已非應考人,並不受該條之拘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保全抗告人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之完整,且宣告對於該試卷之假處分。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係參加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抗告人請求保全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除於聲請狀陳稱「....本件係侵害合法考試權利之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有勝訴之重大機會,非於其時其他請求保全證據及假處分之宣告,實在無從保護,乃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之合法聲請。」等語外,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至抗告人請求對上開試卷宣告假處分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得請求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且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聲請,然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經即時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加以釋明,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284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為保全前開證據,並未據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予以釋明,其於提起抗告時所述各節,亦未能補足其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事項之欠缺。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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