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家駿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 林紓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就主債務人 喬國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對主債務人喬國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紓芸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紓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喬國偉前邀同被告林紓芸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喬國偉及被告林紓芸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林紓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由於被告林紓芸係以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已通知原告免除保證責任等個人原因提出異議,其異議對於債務人喬國偉部分不生效力,故對於被告林紓芸部分始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23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造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佐,然而被告林紓芸未曾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喬國偉於民國98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林紓芸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份及增補借據乙份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喬國偉等人對上述債務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另訴外人喬國偉提供之擔保物經第三人強制執行在案,依借據引用「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1款第1項及第2款第4項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喬國偉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林紓芸既為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喬國偉雖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然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訴外人(即借款人)喬國偉資料所示,借款人喬國偉申報所得不多,然主從債務頗鉅,且原告公司依據主管機關釋示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相關規定作業準則,由總行以97年12月3日彰商個字第0970023620號函知各單位落實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定之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審酌借款人喬國偉符合:⑴支出所得比達80%以上。⑵聯徵信評之百分位區間低於40%-50%;⑶借款人最近一年內有動用信用卡循環額度紀錄等情形,基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及加強債權之保障,遂要求徵提被告林紓芸為保證人。
㈢、按銀行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固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明定,然上開條文係排除民法第272條以下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顯見本條並未就普通保證之情形為限制,而單純對普通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亦為上開條文所許。被告於98年4月2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於名稱、….(略)、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述通知或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保證契約繫乎為保證人之一方是否願意與債權人簽訂為斷
,本件被告非僅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資歷,若被告認為借款人喬國偉信用、財務狀況不佳,不欲負擔保證責任,自得不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縱如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答辯狀所稱,係其夫即主債務人喬國偉對其施加壓力不做保證人便跟被告辦理離婚云云。然被告與其夫間情誼如何,原告本無法置喙,惟被告既於前開答辯狀內自承於98年4月29日有進行對保手續,並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務成立保證契約要屬無疑。且徵提一般保證人以作為授信條件之補強,為消費借貸之常態,亦符合主管機關、銀行同業公會及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辦法之規定,一切約定均出於雙方合意及平衡雙方權利、義務而為,是以僅須保證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豈容被告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徵信審核,復於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簽章,嗣後再徒託貸放之前曾告知證人 張豐富 先生希望勿通過核貸;或勿通過徵提被告為保證人之資格條件等空言為由即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而被告應對訴外人喬國偉所負債務擔負保證責任,要無疑義。
⒉另查本件保證書已約定限額且訂有期間,非被告所完全不可
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自為其所知悉,而沒有使被告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茲被告援引民法第754條為抗辯理由,認本件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訂有期間,其得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公司)終止保證契約,顯為誤認而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主債務人喬國偉早有發生債務致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要求徵提其為保證人有失公平,然查主債務人之財產遭他人執行係貸放後若干年始發生之事,不能以此錯置時序為由即指摘原告公司徵提保證人有失公平,且主債務人喬國偉當時依聯徵資料顯示有其他債務,正為徵提保證人作為授信條件補強之原因。
⒊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3項規定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
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一般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亦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其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並非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向被告求償,故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之意旨,且亦符合民法第745條之規定。
㈤、訴之聲明:⒈原告如對訴外人喬國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37,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100年司促字第6303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744條、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及民法740條保證債務,除另定契約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喬國偉於98年4月29對保前,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無法通過,請主債務人徵提保證人,當時被告拒絕當保證人,主債務人喬國偉就施加壓力不作保證人便跟被告辦理離婚等語,被告曾告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張豐富行員,主債務人與被告關係很差,主債務人用言語讓被告受盡煎熬情緒憂鬱,為了要給孩子一個健全的家,被告於98年4月29進行對保手續,事後在「徵提保證人」部份在(未發生效力前)通知行員張豐富,因被告在主債務人事務所上班,主債務人要是不給付被告薪資,被告根本無能力償還,並請求要把徵提保證人資格勿通過,銀行若徵提保證人,亦應限於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
㈡、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另主債務人喬國偉被第三人強制執行在案,是否早有發生債務,之後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未通過,為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徵提保證人有失公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借款人的支出所得比及個人授信分行意見表只能做參考,針對原告在個人授信分行意見表第六、七、八項提出異議,借款人因職業所屬執行業務所得年收入不定,加上景氣不佳收入短少,況且有兩名子女在國外就學,學費的支出加上其他生活上及事務所開銷遠超過收入,借款人有向多家銀行貸款,兆豐銀行房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款項未清,個人授信分行意見第七項所述與事實有落差,借款人沒有按時繳款,多家銀行目前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所以授信期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未通過,負債比例太高居然還有辦法全額核貸,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要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初授信的資料,確保被告權益,原告提供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包含範圍太廣,並未提及不願做保證人等字句要書面通知,也未見騎縫章,難以分辦契約到底記載那些條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喬國偉邀同被告林紓芸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7,0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份及增補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訴外人喬國偉等人對上述債務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另訴外人喬國偉提供之擔保物經第三人強制執行在案。喬國偉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03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紓芸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喬國偉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㈡、被告林紓芸是否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紓芸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喬國偉系爭借款之保證人?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條、第744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63號、86年台上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紓芸曾簽署訴外人喬國偉向原告借款系爭二筆金額分
別為7,0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一般保證人欄簽章,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可佐,被告亦不爭執,而證人張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喬國偉是因為我另外一個客戶打電話給我說喬國偉要辦理房貸,請我們跟他聯絡,所以我就轉介給我們的經辦。他借款2筆,1筆700萬元、1筆30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在徵信時經辦跟喬國偉說要提出一位保證人,過了1、2天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她就問說房子不是她的名字,為什麼要她簽名,我就跟她講因為喬國偉的部分需要一名保證人,至於是否一定要被告,銀行並沒有指定。喬國偉雖然有提供房屋,一般我們有提供擔保是不需要保證人,但是借款人喬國偉的資力稍有不足,所以我們請他提供一名保證人。被告在貸款之前有提到房子可不可以換成她的名字,我跟她講買賣房屋是當事人的事情,我們無法干涉由誰來當所有權人。後來喬國偉的貸款在98年4月23日核准,98年4月29日我們約在布達佩斯建案銷售中心對保,當時包括喬國偉的哥哥、嫂嫂、喬國偉、被告都有過去,並沒有表示不作保的意思。我們就在98年6月11日撥款,他是向竹南分行貸款的。撥款後大約兩個月以後,有接到被告來電說她想要更換保證人,我跟她說這筆借款期限20年,如果要更換保證人的話,必須請喬國偉提出申請,經過我們審核單位核准後,才可以解除保證。後來再經過2、3個月,就是98年12月到99年1月間,因為喬國偉的借款本息沒有按時繳,我們就打電話通知喬國偉,他一直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打給被告,也聯絡很多次,她才接我們的電話,她請我以後不要打電話給她,她說因為這筆錢不是她借的,我跟她講因為她是保證人,請她聯絡喬國偉要來繳本息。因為我的同事聯絡不到他們,所以才由我通知,因為當時是我轉介給我同事,所以我有義務來聯絡。我請被告聯絡喬國偉來繳本息時,被告跟我說喬國偉的一些關係,說他們夫妻兩個感情不是那麼好,當時要作保的時候,是有受到喬國偉威脅,我跟她說你當時不願意作保,應該要跟我們講,她說喬國偉有講如果她不作保的話,他要跟她離婚,她為了小孩子為了家庭,才去簽名作保。被告沒有告訴過我,請「不要讓被告的保證人資格通過,而且如果銀行提徵保證人應限於授信條件的補強」,我不是這個案子的經辦,我也不是這個案子的唯一窗口,可能是因為喬國偉把我的電話給被告,所以被告才一直問我這些問題,在作保之前,貸款以前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就是說房子不是她的名字,為何要她簽名的事情。至於喬國偉有跟我講過,這個房子可不可以買他太太的名字,我是有跟他講還是你們夫妻講好就好了,我們不干涉,喬國偉並沒有跟我講他們夫妻感情的情況是如何。作保前被告有提到喬國偉別的銀行的貸款有在催繳中,我們根據聯徵的資料來看並沒有,所以申請到了我們的審核單位就核准下來了。借款前被告有說過我這樣的保證人資格是否符合,我有跟她講如果保證人沒有什麼信用不良的紀錄就可以當保證人,至於是否會通過要看我們審核單位。對保時是已經請她要簽借據,簽完借據之後我們就要核貸了,對保時她還是可以決定不要當保證人。只要被告以書面提出她不要作保證人的話,我們就不會核撥這筆款。被告說她不願意當保證人,但卻提供保證人須提供之個人申請資料給我們對保,並且實際對保了,且有簽名。我也有跟被告及喬國偉說到底要不要保證他們兩方要說好再來辦理。對保之後,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不要作保證人,只有在撥款後,她才請我們撤銷她為保證人,她只是說她不願意作保,所以我才請她要喬國偉來申請,因為撥款之後就不可以由保證人單獨來申請,應該在我們的授信契約書上面有寫(見本院100年11月9日筆錄)。
⒊參酌被告稱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仍於借據、增
補借據、授信契約書一般保證人欄內對保簽名,被告亦稱:對保時沒有提出不願意作保,因為當時已試過跟張豐富溝通,完全沒有得到可以不用作保的答案,為了家庭及小孩而作保(見本院100年11月9日筆錄)。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告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且依被告之陳述其在為系爭借款保證行為之前業已曾作過考量;再者,被告就原告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以民法第74條第1項事由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並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被告亦未舉證其曾起訴撤銷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又原告對喬國偉之貸款經徵合審核後,請喬國偉提徵保證人,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喬國偉之徵信資料(已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作業準則、個人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分行意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佐,經核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形。由上以觀,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信。
㈡、被告林紓芸是否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4條定有明文。按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又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此情形無民法第7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1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喬國偉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
所定之借款係定有期間、借款金額,並非屬連續發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754條之適用。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款: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述通知或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衡酌被告既簽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對保擔任喬國偉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前開授信約定書亦載有: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等語,系爭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聲請免除其保證責任,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擔保影響甚大,被告自應依前開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得免除保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已依前開約款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綜上以觀,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外人喬國偉向原告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訴外人喬國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系爭借款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喬國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喬國偉系爭借款債務,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喬國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9,237,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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