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7樓住處,先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尚另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經判處徒刑,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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