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2、7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樹德街口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27公克,合計淨重1.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56公克);再於95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5.2公克,合計淨重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5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6/B087
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6/B09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於95年11月12日查獲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27公克,合計淨重1.6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656公克,於95年11月18日查獲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88公克,亦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6/B08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5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CH/2006/B09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6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0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