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190號、95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復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
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23之4號「宏恩旅社」50
3號房內,自 梁振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交付保管之袋子內,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撕毀證件上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4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變造之黏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㈡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7月3日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他人身分證明文書侵害之法益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有修正,然因沒收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