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之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及第九行至第十行之查獲地點更正為「在 何東 却(另行偵辦)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三十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H/二○○五/A○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何東却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自另案被告何東却住處房間內起獲,且何東却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物是綽號「 阿光 」之友人所有(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