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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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陸點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參個、杓子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自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七弄二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含空袋及標籤合計重七點零二九公克,驗餘重六點九八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杓子一支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含空袋及標籤合計重七
點零二九公克,驗餘重六點九八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杓子一支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
㈢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㈣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綜合上情以觀,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
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絕戒、
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空袋及標籤合計重七點零
二九公克,驗餘重六點九八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十三個(供包裝上開毒品使用)、杓子一支及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