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英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一廠)電氣課保安電氣股電機工程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核一廠發包之該廠淡水宿舍路燈照明增設工程(下稱本件照明工程),由甲○○負責邀商比價作業,並獨立負責主標,該工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雖為免公告招標,且免會計部門監標及監驗之邀商比價案件,逕由主辦部門自行辦理,但依當時台電公司之稽查程序規定,應取具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估價單或標單才能開標,競比結果並以底價以內之最底標價為決標原則,至於競比結果,其最低價超過底價,未達百分之二十,且廢標已達二次以上,而予以保留案件,應由主辦部門敍述理由,先會會計部門,並陳授權主管核准後,才得以超底價決標。詎甲○○主辦該工程邀商比價案件,因先曾找過核一廠貨櫃區其熟識之亨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雲林 是否有意參加競比,承作該工程,而了解王雲林無承作意願後,乃有意另找其熟識,但不具投標資格之核一廠往來廠商成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商 劉燕貞吳金丹 夫婦來承作,甲○○經分別告知其熟識之成億公司員工吳金丹及其夫即成億公司分包商劉燕貞,並由吳金丹向甲○○領單後,即經吳金丹獲成億公司負責人 徐燈波 之授權,由成億公司寄下所核算出之工程數量表(即通常所稱之估價單)予核一廠承辦股,另劉燕貞、吳金丹夫婦為讓成億公司能順利標得此工程後,得依往例向成億公司分包此工程之施工,賺取其工資,乃合意以成億公司名義,分頭向同業借牌陪標,並計畫先哄抬標單報價,再行虛偽競比,以不能再減之最低價未能進入底價,故意在標比程序上造成連續二次廢標結果,預為拉高承包價舖路,俟第三次招標,再以上開相同之找廠商陪標之手法,將不能再減上最低價降至得予保留範圍,由甲○○簽准超底標決標,以獲取利益,夫妻議定後,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之開標前,由吳金丹自王雲林處取得其交付之二份空白工程數量表,並由吳金丹透過王雲林提供其向廠商政富水電有限公司借得之該廠商證件及該公司大小章後,即由知情之劉燕貞填上名義人政富水電公司參標之工程數量表及廠商證件及押標金紀錄表,並交由王雲林蓋上政富水電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 鍾榮浩 之私章,及另由吳金丹經由其夫劉燕貞找到有明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合格廠商負責人 楊有明 同意借牌陪標,由吳金丹本人填妥成億公司參加之部分,上述連同工程數量表等文件,均一齊郵寄至核一廠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第一次開標,即由劉燕貞依王雲林之指示充為參加廠商政富水電公司之代理人,吳金丹則請求下包商 洪永林 代理成億公司到場,因吳金丹所另覓妥之不詳姓名之一位充為有明公司之代理人則因故於未開標時即先離開開標室(核一廠電氣課),曾由到場之劉燕貞向主持開標之甲○○表示有明公司未派人來,既有從缺,對於有第二次競比之需要時,該公司部分即以棄權論,詎知情之甲○○,先當場宣佈有明、政富、成億等三家廠商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後,竟一則將未到場之陪標之廠商有明公司部分之工程數量表交予未具代理權之劉燕貞填寫願否減價之報價書面,並縱容劉燕貞以政富水電公司代理人名義之身分在場虛偽作出表示「不願再減」之報價書面聲明,另見劉燕貞拿著有明公司之工程數量表,請託祇距其四、五公尺處,正在忙碌中,對事實有欠缺認識之其同事 簡清泉 ,為其於減價之報價上代填「第二次報價不能再減」之文字,繼由劉燕貞拿著一顆前由劉燕貞另刻之楊有明私章偽蓋於其上,一併交予伊本人後,對於明知此二家公司虛偽不實之報價聲明書,卻仍以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項工程比價紀錄表上,因成億公司本係標價最低,且由到場之代理人洪永林(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不願再減價,即足以影響其授權主管對核定應否再次招商比價管理上之正確性,劉燕貞故意使之廢標之目的嗣亦因此達成。又,於同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次開標,劉燕貞與妻吳金丹,猶意圖以借牌陪標並避免人起疑之手段,意使第二次之開標結果仍廢標,而合意共同抬高價,並以他廠商名義參加比價,先經由吳金丹向王雲林所營之亨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 李金城 所營之富得工程有限公司,情商同意借牌陪標,及由劉燕貞利用約於同年五月底左右,自成億公司保證廠商弘達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該廠商對成億公司向核一廠工程履約保證關係所交出之該廠商證件及公司作保用印需要所自刻之印章,於自信弘達公司之負責人 李明崑 應會答應借牌陪標,乃未先知會弘達公司取得同意之狀況下,即先自由吳金丹自王雲林取回之另一張空白工程數量表,以之由吳金丹偽造弘達公司名義出具之工程計算表,連同上兩陪標廠商之工程數量表,並均出以比上次更高之標價,一併郵寄予核一廠承辦股後,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之第二次開標日,因逢劉燕貞人去台中工作,臨時由吳金丹到核一廠供應課旁之開標室現場,因當時猶未知會弘達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所交付之證明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完納營業稅稅捐之證明文件,當未具該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詎知情之吳金丹,卻自於甲○○發下之弘達公司工程數量表末頁之減價方面之報價聲明上,對於第二次之減價,予以自填載為「七十七萬元」,另第三次之減價,則寫上「不能再減」四字,並偽蓋所帶來之前由劉燕貞上述所刻之李明崑印章於其上,而主標之甲○○,對於到場之成億公司員工吳金丹之該代理人資格,雖知情卻予縱容未理,且任讓吳金丹填寫上述之減價方面之不實報價,並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將之填載於該次比價紀錄表上,由於另二陪標廠商所授權指定之代理人亦附合吳金丹所授意各填寫為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七十八萬元之最低價,形式上三家之出價既均高於底價,必須廢標,自足以影響核一廠授權主管對核定應否再次招商比價及應否考慮調高底價認知上之正確性。又同年十一月八日續辦之第三次招標,吳金丹在獲王雲林之協助下,拿到了王雲林所自交付之德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廠商證件影本供充為陪標廠商證件後,即與劉燕貞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德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吳金丹自偽以德達公司之名義填寫工程數量表,在標價上並故意高估為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交由無代理權人王雲林自蓋上前由王雲林私自偽刻之德達公司章及負責人 陳燕貞 之私章於其上,以標封寄出,另由劉燕貞出面向明鉅工程有限公司借牌陪標,吳金丹則另寄上成億公司之工程數量表,均一併郵寄至核一廠承辦股後,即於十一月八日上午經甲○○電話通知將於該日下午二時開標。詎當日下午之開標作業,甲○○竟違核一廠內規,自在該廠廠商貨櫃區各掛有德達企業公司亨偉水電公司牌示之合用辦公室內辦理開標,以避人耳目,到場時,實際上亦祇有參加廠商成億公司之吳金丹到場代理,明鉅公司並未派人到場代理,而在場之借德達公司廠商證件影本予吳金丹之王雲林因有意幫忙吳金丹,使獲得標,又怕被德達公司負責人發現其字跡,而受責怪,乃先電話聯繫不知情,而與甲○○亦有交往之在廠內工作之退輔會勞務中心工安小姐 張淑芳 ,藉邀其到該辦公室來泡茶,於 張女 到來後不久,經甲○○宣佈三家廠商均未進入底價後,王雲林即利用無犯意之張淑芳要求張淑芳在上述由甲○○發下來之德達公司工程數量表末頁上,代寫「不能再減」四字,張淑芳本不願寫上此四字,並經王雲林、甲○○告以是為了開標比價需要,且筆跡不能相同,祇寫這些字,應沒關係,沒事等語,張女迫於人情壓力,在缺乏犯意之狀況下,乃為其代寫上述四字,隨後無代理權之人王雲林即偽蓋德達公司負責人 陳燕玉 之私章於其上,用以表示德達公司對原來之標價,不願再予減價之書面意思表示。而在場知情之甲○○,除縱容不予禁止外,且圖使第一次報價出價最低,於下一次之標價,有優先減價一次(經減為七十二萬元)機會之成億公司能順利得標,使獲得虛偽競比結果之不法利益,在張女寫下上述文字,並經王雲林蓋上章戳後,在形式上符合已不能再參加再次之競比機會之狀況下,另示意吳金丹一再減價,要減到七十萬元以下,吳金丹於第二次之優先報價,經報減為七十二萬元後,於第三次之標價,最後始再減為六十六萬元,在形式上因係低於已在上述得予保留之範圍,魏乃當場宣佈成億公司得標,並於當日簽請其授權主管擬以比價格超底價決標(結果經其廠長囑意甲○○再找該廠商再寬減一萬元,獲得成億公司之同意,而改以六十五萬元決標),而甲○○於該項比價紀錄表上,並就上述明知德達公司部分無權代理人張淑芳為減價聲明之不實事項,將之登載於該次比價紀錄表上,除足生損害於德達公司外,並有損核一廠對辦理本件工程比價競比結果之公平性,並其授權主管對其簽擬意見,應否核定予以決標之正確性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張淑芳於偵查中曾供稱:「約於去(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本人正在台灣電力公司核一廠工業安全衛生課上班,突然接到電氣課甲○○的電話,邀請本人去王雲林(德達公司、亨偉公司人員)設在核一廠貨櫃區的辦公室,……,當我到達前述地點後,甲○○、王雲林二人已經在了,連本人現場一共三人,甲○○或王雲林(不記得究是其中何人)就拿出上開貴站提示之德達公司工程數量表,要求本人在下方寫上『不能再減』等字樣,當時本人不願意,還問他們為何要如此寫﹖他們答稱為了開標比價需要,筆跡不能相同,以免被人懷疑有問題,他們並且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就幫個忙吧,本人迫於人情壓力,認為只是寫幾個字,應該沒關係,於是勉為其難親手寫上『不能再減』四個字……」(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而同案被告王雲林亦供稱:「……本人目睹甲○○交代張淑芳在德達公司的工程數量表上登載『不能再減』字句……」(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此項重要證據,攸關被告應否負偽造文書罪責,實情究何﹖殊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既未傳訊證人張淑芳,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敍明甲○○明知德達公司部分無權代理人張淑芳為減價聲明之不實事項,將之登載於該次比價紀錄表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而原判決就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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