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寶固公司承攬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大鵬一村重建工程,負有決策該工地工程開工與否之權責,因該大鵬一村大樓在重建工地現場有物體墜落之虞,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如斜籬等設施),嗣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查悉該情形,並由該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0號函請「寶固公司」限期改善,同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停工處分後,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派員前往大鵬一村大樓工地實施複查,發現該設施仍未符合規定,應繼續停工處分,並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八五九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繼續停工處分,並均副知「寶固公司」,詎甲○○於收受通知後,其公司仍繼續施作該承攬之重建工程,而未依上開通知而停工,而違反檢查機構所發停工之通知。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身為「寶固公司」代表人,及該公司承攬之上開工地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工地都是分層負責,工地都是委託工地主任負責,伊並沒有非常瞭解工地狀況。伊對於工地管制並沒有做任何工作,只有負責銀行,工地簽結只有到總經理就決定,沒有到董事長,伊只有聽總經理報告,一般工地都由工地主任全權負責,伊沒有特別交代,一般都由總經理全權負責等語。
二、經查:上開大鵬一村工地大樓之重建工地現場,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查悉上情後,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派員前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有物體墜落之虞,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如斜籬等設施),即以該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0號函請寶固公司限期改善,同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該所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處分停工,惟勞工檢查所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再派員前往該工地實施複查結果,發現該項設施仍未符合規定,應予繼續停工,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八五九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繼續停工處分,並副知寶固公司,詎寶固公司仍未停工,亦未注意改善設置安全設備等節,經該所派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檢查發現寶固公司未依停工通知,仍使勞工於該工作場所作業,此據勞檢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四六一六號函敘述甚明,並有該所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0、二七五九一、二八五九二號函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四十八頁)。被告甲○○當時既身為寶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決策者,對於上開勞檢所所發予寶固公司停工之通知,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工地當初被檢查要限期改善,並令停工?)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0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見其已知悉停工之通知,詎其仍任諸上開工地繼續施作各項工程,而未依通知停工,殊難認被告甲○○毫無違反檢查機構所發停工通知之情事。
三、原審以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停工所生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寶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隨時督導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大鵬一村重建工程,工地施工鷹架上水平架之設置是否牢固,檢視水平架是否有鬆脫不穩之情形,並注意設置防止高處物體墜落之斜籬,以避免水平架自高處墜落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工地鷹架承包商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所提供予代工包商 陳英春 施作之水平架未設有防止脫落鉤,又疏未注意提供防止脫落鉤及斜籬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使該工地鷹架上水平架隨時有脫落之虞,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大鵬一村第十一棟九樓已剝離RC壁面正等待吊掛至上層使用之柱牆模,遭大風吹襲撞擊外牆鷹架,致最頂層未固定之水平架向下方墜落,適有寶固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RUNGROTJUNTHISONG因當日休假為烤肉行至該工地編號十一號後側底層內拾取木材,旋閃避不及遭掉落之水平架擊中頭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及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上開大鵬一村工地大樓在重建工地現場有物體墜落之虞,而寶固公司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如斜籬等設施),經勞檢所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0號函請寶固公司限期改善,同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停工,惟勞檢所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派員前往該工地實施複查結果,發現該項設仍未符合規定,應繼續停工,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八五九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繼續停工,並副知寶固公司,詎寶固公司仍未停工,亦未注意改善設置安全設備等節,業據勞檢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四六一六號函敘述甚明,並有該所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二七五九0、二七五九一、二八五九二號函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甲○○既為寶固公司之代表人,接獲上開勞檢所所發停工之通知,顯然知悉工地之缺失。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有物體墜落之虞,並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仍繼續施工,且該工地施工鷹架上之水平架並未設置防止脫落鉤確實連接固定一節,業據證人即該鷹架施作承包商陳春英(按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赴該工地實施檢查之勞檢所檢查員 李昆峰 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卷附該案卷影本第七十
二、七十三頁),並有勞檢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三七0一號函所附檢查報告一附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五頁),且該等水平架旁留有諸多遭旁側水泥模板撞擊之痕跡;復據證人即該工地之工地主任 余繼增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核與當時適在上開掉落水平架後方工作之泰國籍勞工SINGTOSOMCHAI及JANTABSOMPMONG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九0八號案件偵辦中證稱:「‧‧‧鷹架踏板是被風吹落,並不是我們造成的」(參見卷附該相驗案卷影本第二十二頁),以及JANTABSOMPMONG證稱:
「當時我們與SINGTOSOMCHAI在二十樓固定角鐵,當時風很強,吹襲模板,模板便敲擊鷹架,我看見在我前面八公尺處之鷹架踏板被風吹落,我向前往下查看,看到工地底部鷹架掉落處倒了一個工人‧‧‧」(參見同相驗案卷影本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相符,而被害人RUNGROTJUNTHISONG當時係因休假為烤肉自行進入上開工地內欲拾取木材,而遭施工鷹架上水平架掉落擊中頭部,造成顱內出血、頭部開放性骨折及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節,復據證人即同在該工地工作之被害人兄長JUNTHAISONGSOMSAK、泰國籍勞工SINGTOSOMCHAI及JANTAB-SOMPMONG於上開相案偵辦中證述明確(參見卷附該相驗案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稽(參見卷附上開相驗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因上開有物體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如斜籬及水平架之防止脫落鉤等),而遭施工鷹架上水平架掉落擊中頭部受傷不治死亡;又被告甲○○於寶固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期間,經常赴該工地視察,且該工程金額約十八億元,係當時寶固公司所有承攬工程中金額最龐大者等節,業據證人余繼增及寶固公司總經理 張木盛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當時寶固公司最重要之上開工程,仍有督導注意工程相關事宜,顯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其對於上開工地之安全事項,自有注意義務,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督導設置防止物體墜落引起危害之水平架防止脫落鉤及斜籬等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在該工地內遭墜落之水平架擊中頭部而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不負責工地安全管理之事,對工地的事完全不知道,伊只負責公司的銀行往來,工地有公司的總經理張木盛和工地主任余繼增(按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公司所有的公文資料,都由總經理負責結案,沒有到董事長的階層。當天死亡的工人是因為放假到工地烤肉,所以才沒有戴安全帽以致發生這件意外,事情發生後,伊也有盡到應盡的義務,做工程的小包及工地人員也都有被處罰了云云。
五、經查:
(一)依現代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實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如廠長、經理人、工地主任等,在此情況下,如有事故發生,自應以實際負責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方符合刑法處罰實際上為行為之人之理念。
(二)本件「寶固公司」位於大鵬一村工地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災害防制與處理,均經公司授權由工地主任余繼增全權負責,此業經證人余繼增於原審中陳明:「(當時任何工作?)大鵬一村工地主任,為寶固公司副理。(工地主任所負責業務?)工地整個掌控協調。這工地最高負責人就是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所製作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為寶固公司,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為董事長甲○○、總經理張木盛、副總經理江守忠、工地主任余繼增、副主任 許建淇 、勞工,而實際上負責勞工檢查之人皆為工地主任余繼增,並有勞檢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準此,寶固公司工地主任余繼增既實際上負責該工地一切勞工安全事務之經營,對該工地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從而,本件致生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負罪責者,應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余繼增,而非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被告甲○○。被告甲○○實際上並未直接管理該工地,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自無法令負注意之義務,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不察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