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交情匪淺之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三六之一號經銷中古大拖車車行內,與甲○○因賭債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鬥毆,乙○○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擦六Ⅹ二公分、下嘴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健仁醫院出具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改陳被告係基於重傷之故意而出手毆打伊等語,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我與乙○○、乙○○的爸爸及其他友人在澄觀路二段公司的辦公室泡茶,後來甲○○進來找乙○○,他們二人在講前天賭債的事情,甲○○說乙○○還有欠他三、四千元,乙○○向甲○○說這裡有客人在這邊講不好看,後來他們就走到後面接近廚房的地方去,當時我們還是在泡茶我們沒有過去,因他們是好朋友我們就不在意他們在後面講什麼,後來我們有聽見他們二人在吵架的聲音及跑步聲,是後來乙○○的父親看到他們二人打起來,當時在泡茶的一位尤先生就跑出去站在他們二人中間阻止他們繼續打下去,後來我們就跑出來,當時他們已分開了,被告就往裡面走,但甲○○還是在外面叫囂要與被告單挑,說被告有種的話就劃個圓圈在裡面打,大家都不要插手,但被告還是沒有理會他往裡面走」等語,及證人 林延儕 證陳:「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丙○○及被告父親及其他友人在泡茶,甲○○進來找乙○○,他們自己到後面去,我有聽見爭吵聲之後沒多久又聲到跑步聲,我就往外看,看到甲○○一直在挑釁被告,這當中有一位尤先生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擋住他們二人,被告就停手往裡面走,甲○○還是一直在外面叫囂要與被告單挑,說被告有種劃個圓圈圈在裡面打,大家都不要插手,被告還是沒有理會他就往裡面走」等情,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互核以觀;果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指述重傷之意又豈會一經友人拉開二人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之叫囂挑釁行為未予理會之理,依此被告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相互拉扯鬥毆,且動手傷害他人,所行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主動於偵查中撤回其對告訴人傷害之告訴,且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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