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因在丙○○及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合巷三二號住處向丙○○借錢未果,乃趁丙○○、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渠等置於桌上之遙控器鑰匙一把,得手後,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該遙控器打開丙○○、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七五之三號店門,並侵入店內竊得櫃檯抽屜內之紙鈔、硬幣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逞,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遙控器一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先在高雄縣○○鄉○○路六合巷三二號竊取遙控器一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該遙控器侵入位於高雄縣○○鄉○○路七五之三號丙○○、乙○○所經營之店內,竊取三千餘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遙控器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借錢未果,乃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竟心起貪念行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遙控器一把,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