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甲○○(另為判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返還,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尚欠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透支契約、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