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胡仔」男子在高雄縣○○鄉○○路南二高橋下出賣之拖車板台係無牌號,且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該板台係乙○○所有,原在板台車塀噴漆TX-十五號,該板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停車場內遭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胡仔」購買該板台,並委由不知情之 孔金木 修改車斗及卸下該有噴漆之車塀。嗣 蘇誌昇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孔金木經營之板台修製廠內發現其失竊之板台車塀,經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得蘇誌昇之板台,但辯稱無知贓情事。惟查,上開甲○○購入之板台係蘇誌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四四-七七號停車場失竊一節,業經被害人蘇誌昇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六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拖車牌證登記書一份可稽,而且被告自承該板台購入並無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以及孔金木於警訊中亦證述被告將該板台交付修改車斗及卸下已有噴漆TX-十五號之車塀,足見被告於購買該板台時已知悉贓物,嗣後為免被發現噴漆車號復行託人卸下車塀,是被告否認知贓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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