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個性不合,原告即離家出走,未再同居,迄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止,原告均未返家與被告乙○○同居,惟原告離家在外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黃敏濱 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甲○○之女;雖被告甲○○之女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女;惟被告甲○○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則被告甲○○之女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女與黃敏濱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雖係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被告甲○○之女並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黃敏濱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黃敏濱到庭證稱:「於一年多前,在台北與原告有過一次之性關係」等語屬實(詳本院卷四三頁),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又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之女與黃敏濱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三一三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 康市祥 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女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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