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雲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雲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 陳氏 碧娥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趁無人注意及 陳氏碧娥 未將大門上鎖之際,侵入陳氏碧娥住宅,並進入陳氏碧娥婆婆 林買 在之房間內。郭雲燕四處翻動林買在房間內之櫥櫃,欲竊取林買在房間內之財物,適為返家之陳氏碧娥發覺而未遂。嗣因陳氏碧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郭雲燕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氏碧娥告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雲燕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買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氏碧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田為力 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下稱偵卷】第24-25、27-29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翻找櫥櫃,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但未及尋得財物即為告訴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8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不僅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虞,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