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義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義德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巷往東峰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峰路67巷與東峰路交岔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董慶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東峰路左轉駛至東峰路67巷內,被告胡義德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董慶芬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董慶芬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踝挫傷、眩暈、頭痛之傷害。詎被告胡義德於肇事後已知董慶芬因此受傷,因心生緊張,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告訴人董慶芬,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同鎮竹東幼稚園方向逃逸(被告胡義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董慶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義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慶芬告訴被告胡義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胡義德與告訴人董慶芬調解成立,告訴人董慶芬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胡義德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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