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芳蘭張林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24號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因遭相對人等強制執行微薄薪資後,已完全無任何支付能力,而訴外人 張志成 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在案,故聲請人非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29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閱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需繳付之訴訟費用,要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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