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江進生
江俊雄 江貴榮 江俊麟 相對人 蘇昭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買賣契約之不定期債權或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乙節,陳述前後矛盾,原審未加確定,即准予拍賣,其形式審查顯有違誤。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江進生交付之支票,因相對人未屆期提示,無法認定發票日為清償日,則該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顯未予以查明,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江康 銀鈕於88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抗告人江進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全體共同共有,亦經登記在案。而抗告人江進生於00年00月0日與相對人訂立飼料買賣契約,並交付支票3紙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70,00
0元、7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6月30日、90年7月31日及92年1月30日;票號分別為022914號、022915號及F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抗告人江進生未清償票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各1件及系爭支票3紙資料為證據。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無法確定清償日云云,此部分涉及支票權利得否行使以及時效抗辯等實體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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