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虹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虹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10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張靜如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付清29,989元為止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判決書所載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0年4月13日遷入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4 鄰忠勇 59之1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虹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10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張靜如10,000元,至付清29,989元為止,於10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2日以士檢清執卯100執緩103字第1004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內容給付被害人29,989元,否則將撤銷緩刑,而該函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經受刑人之同居人 陳清鑾 簽收無誤,然受刑人並未依限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之損害。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僅於100年7月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不僅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所給付之金額亦未達損害數額之半數,亦無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