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尤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新興路122巷口處,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 徐明輝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
30,448元(其中工資3,800元、塗裝12,592元及零件14,056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8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車燈無法顯示他的煞車狀況,瞬間停在車
道中間,該車燈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又伊對估價單及賠償金
額有意見,後保桿當時只有掉漆,沒有破損,不需要更換,
伊撞的保桿是系爭車輛黑色部分下保桿即約高35到50公分部
分,系爭車輛後蓋高度約80到100公分部分受損不是伊撞的
;又原告車輛之標誌亦未撞壞受損;且不知調漆工時部分為
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之過失,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照、駕
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明細、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
,復據被告對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擅自變更車燈規
格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駕駛系爭車輛之徐明輝當時因路口塞車回堵,有
名行人從南側路邊南往北穿越道路,其見狀立即煞停而遭被
告自後追撞等情,亦據訴外人徐明輝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陳
明在卷(沙司補卷第57頁),復被告於警詢亦 陳明 :車道前
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不知何故突然煞停,伊見狀立即煞車仍不
及,伊車自後追撞該車後等語(沙司補卷第55頁),堪認被
告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適系爭車輛遇有行人穿越而煞停,被告煞車不及因之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以致肇事,尚與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更
車燈無涉,再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徐明輝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因素,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具上揭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30,448元,其中工資3,800
元、塗裝12,592元及零件14,056元,有發票、估價單可佐,
被告雖辯稱:後保桿當時只有掉漆,沒有破損,不需要更換
,伊撞的保桿是系爭車輛黑色部分下保桿即約高35到50公分
部分,系爭車輛後蓋高度約80到100公分部分受損不是伊撞
的;又原告車輛之標誌亦未撞壞受損;且不知烤漆部分為何
等語,惟查,原告之後保桿約於高度35至50公分處受損,又
後蓋於高度約90至98公分處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佐(沙司補卷第7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撞到系爭車輛保桿
約35到50公分處,再被告車輛前車燈高度約95、96公分高,
把手高度更高於100公分,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
沙司補卷第71頁),系爭車輛後蓋受損情形顯與被告車輛高
度大致相當,堪認後保桿及後蓋係被告本件肇事所致損害。
又系爭車輛於後蓋上之標誌如未拆卸無法烤漆,一經拆卸即
會損壞,係屬耗材,另調漆烘烤亦須工時,亦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車輛原廠服務廠即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何修理項目有何虛偽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之工資3,800元、塗裝12,592
元及零件14,056元,尚堪採信。
㈢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
年11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月15日,該車
使用期間為3年2月,上開零件修理費用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3,3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056×0.369=5,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56-5,187=8,869;第2年折舊值8,86
9×0.369=3,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9-3,273=5,596;第
3年折舊值5,596×0.369=2,065;第3年折舊後價值5,596-2,
065=3,531;第4年折舊值3,531×0.369×(2/12)=217;第4
年折舊後價值3,531-217=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3,800元、塗裝12,5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9,706元(計算式:3,314+3,800+12,5
92=19,706)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706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