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慶宗
被移送人   洪忠言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2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宗、洪忠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22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慶宗、洪忠言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
現場處理。
(三)中和分局員警報告單。
(四)扣押筆錄。
(五)而被移送人林慶宗雖另辯稱辣椒噴霧器和刀子都是洪忠言
拿出來噴他或威脅他云云。惟查,本件洪忠言雖有在現場
拿出刀子,然逃跑之人仍係洪忠言,林慶宗是在後追趕之
人,追至前述案發地點始生本件被查獲之情形,此為被移
送人二人均坦認在卷。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林慶宗前述所
辯稱自己係單純之被害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本件被移
送人林慶宗、洪忠言均尚未表示是否對他方提出傷害告訴,
惟此並不影響本法之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金錢債務糾
紛而起口角,即於公開場合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危害
社會安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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