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黃彥瑄黃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及訴外人 陳新利 所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100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票號CH000
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屆期後,經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無效, 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新利係伊前夫,系爭本票並非伊親自簽
名,指印也非伊所蓋,伊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以伊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本件係有人冒用伊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從 楊智仲 處取得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1年臺上字
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支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裁
判要旨參照),亦即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
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二)查,本件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將被告指紋卡連同系
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
本票上之指紋4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卡指紋不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指紋卡在卷可憑,原告既對上開鑑定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就其所持系爭本
票中關於被告部分之發票行為之真正提出任何適宜之舉證,
是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發票行為
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為,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否認其有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為發票之情形,依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之陳述,亦可知原告確未向被告確認有
無授權或親自蓋指印一事進行查證,更難以證明被告有授權
他人代行或親自用印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上
被告發票行為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
被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本票係
被告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堪認被告所辯係
遭人冒名偽造一語,洵非無據。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令被告負
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而對原告給付票款之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發票人之責任,負給付票款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核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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