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鍾尚龍
訴訟代理人 鍾亞錡
被 告 趙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將其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設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告(附民起訴狀誤載為鍾亞錡,
業經原告更正為鍾尚龍,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遭他人詐
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帳戶內,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意見。伊現在執行易服勞役,但伊是無
辜的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廟口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
用該郵局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趙淑卿有因此獲得報酬
)。嗣該人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①於105年6月2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其中1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予鍾亞錡之父親即原告鍾尚龍,佯稱其為鍾尚龍之客戶曾國
華,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經鍾尚龍拒絕
後,又佯稱借款5萬元即可云云,致鍾尚龍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該人係其客戶,故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鍾亞錡,委託鍾
亞錡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趙淑
卿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5萬元,並旋即提領
一空。②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其中1名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謝寶珠 之夫,佯稱其為謝寶珠之弟,因欲
投資法拍屋,然因情況緊急需先行借款云云,致謝寶珠之夫
因而陷於錯誤,向謝寶珠調借款項,謝寶珠亦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該人係其胞弟,遂同意借款,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許匯款6萬元至趙淑卿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6
萬元,並旋即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3
097號刑事(下稱前開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
爭執前開刑案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原告主張其前揭
遭詐騙而將5萬元匯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等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無辜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其有申辦該郵局帳戶,雖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辯稱:我
申辦郵局帳戶之原因係供作薪資轉帳,我出門很少帶包包,
出遠門才會背包包,平常東西都放機車,會帶手機及小包包
出門,小包包會帶香菸、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但不會帶存摺,郵局帳戶我常在使用,因為我比較沒在賺錢
,有時我姐姐 趙韋甄 會匯錢給我,存摺、提款卡會放在一起
,有時候會刷簿子,郵局帳戶內105年6月1日、6月21日之存
匯款係我操作的,但105年6月27日之匯款轉出不是我操作的
,我於105年6月21日匯款500元後,就將存摺放在機車上,後
來我丈夫住院需要用到錢,我請趙韋甄匯錢給我,才發現存
摺不見了,但是我姐姐沒有答應要匯錢給我,我的機車都停
在光田醫院附近,因為我丈夫當時有住院,(後改稱)我要
找朋友借錢,但朋友沒有借給我,打電話借錢之後隔幾天,
我要去查有沒有錢匯進來,就發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了,當時機車內還有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
了,存摺最後1頁上我還有寫密碼,因為我頭腦不好,我只有
1個帳戶而已,我郵局提款卡密碼係XXXXXX(詳卷),是我大
兒子、二兒子及小女兒出生之年份,但這樣我還是會忘記密
碼,發現失竊後,我有去大甲分局報警做筆錄,而且有打電
話掛失郵局帳戶,郵局小姐說會停止該帳戶,之後我要移戶
籍,要用到身分證,才去辦身分證,(後改稱)我去掛失那
天,郵局有叫警察來,但我等很久警察沒有來,我就先走了
,沒有遇到警察,我否認犯罪等語(見上開刑案本院卷第98
至101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然查:
(1)原告鍾尚龍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其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
人鍾亞錡於前開刑案警詢證述明確(見前開刑案偵卷第22至2
5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見前開刑案偵卷第30、41、50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2)關於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
①被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申辦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5年6月1日
有經趙韋甄匯入2,000元,其後於同日經提領2,000元,又於10
5年6月21日卡片存款500元,並於同日將該500元轉出,斯時餘
額為71元,其後於105年6月29日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
,該帳戶餘額為11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年7月25日中管字第1051801984號函文及檢送之被告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前開刑案偵卷第45
至47頁、第5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開刑案中亦自承上開
提款、存款、匯款為其所操作乙情(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98頁
反面),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被害人匯款
前,係餘額甚少之帳戶。
②又被告郵局帳戶於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即常有
趙韋甄匯款後,於同日即經提領同額款項之情狀,另亦常有轉
帳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
(見前開刑案偵卷第48至50頁),被告於前開刑案中亦自承:
該帳戶有趙韋甄跟幾個朋友會匯錢給我,而我有欠別人錢,是
過世之朋友幫我借的,我不知道朋友之名字,我就匯款500元
給他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使用該
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則被告於前開刑案警詢時即可供稱其郵
局帳戶提款密碼(見前開刑案偵卷第19頁),且於前開刑案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郵局提款卡密碼係XXXXXX,是我大兒
子、二兒子及小女兒出生之年份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使用該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且所設定之提款
密碼亦係與其家人相關,難認被告有避免忘記,而將其提款密
碼書寫在存摺末頁之必要。
(3)關於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被告先於前開刑案警詢
中辯稱:我於105年7月中旬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失竊,詳細日期
我不知道,我要去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遺失
等語(見前開刑案偵卷第18頁反面),其復於前開刑案偵訊中
辯稱:我是在105年11月請趙韋甄匯款給我時,我找不到存摺
等語(見前開刑案偵卷第100頁反面),再於前開刑案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05年6月21日匯款500元後,就將存摺放
在機車上,後來我丈夫住院需要用到錢,我請趙韋甄匯錢給我
,才發現存摺不見了,但是我姐姐沒有答應要匯錢給我,(後
改稱)我要找朋友借錢,但朋友沒有借給我,打電話借錢之後
隔幾天,我要去查有沒有錢匯進來,就發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99頁)。是觀諸被告歷
次所辯,對於何時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先
後供述顯有更動不符之處;且依被告所辯,倘其胞姊趙韋甄未
答應匯款予其,其焉有必要尋找郵局帳戶存摺確認,顯然違反
常情;況被告先供稱係向其胞姊趙韋甄借款,其後又改稱係向
其友人借款,借款後隔幾天要拿存摺去查,才發現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云云,足認被告就其何以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一情,前後供述具有重大矛盾及瑕疵。
②被告雖另辯稱其機車斯時停放在光田醫院,其發現機車內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遺失後,有至大甲分局報警云云
。而經前開刑案本院調取被告之丈夫 黃清池 之住院資料,黃清
池確有於105年5月24日至6月4日,及6月17日至6月23日分別至
大甲李 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7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8741號函文及檢送之黃清
池健保就醫資料各1份(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在
卷可稽。然被告先於前開刑案警詢供稱:我發現遺失後,沒有
向警方報案,因為我不知道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前開刑案偵
卷第19頁),且經前開刑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局
亦函覆被告僅有於105年12月15日報警表示皮包遺失,之後已
尋獲乙情,此有該局107年4月9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26197號
函文及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79至
80頁)存卷可證,再經前開刑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
分局有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該局亦函覆:經查詢警政e化報案
系統暨165反詐騙報案資料,未有被告報案紀錄,此亦有該局
107年7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7934號函文及檢送之一
般刑案查詢作業、165報案紀錄各1份(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丈夫黃清池有至光田醫
院住院乙情,雖屬有據,然就其有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一案報警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大相
逕庭。
③再被告雖辯稱其有掛失郵局帳戶云云。然經檢察官先後2次函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該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1
日至12月31日間有無掛失紀錄,該局均函覆:被告郵局帳戶於
所詢期間均無掛失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5年7月25日中管字第
1051801984號函、106年2月2日中管字第1061800198號函文各1
份(見前開刑案偵卷第45、111頁)在卷可稽,且再經前開刑
案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該公司亦函覆: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等語,此亦有該公司
107年7月11日儲字第1070145107號函文1份(見前開刑案本院
卷第127頁)存卷可參,是依客觀之證據,難認被告有掛失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況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是打電話掛失的,是語音,我撥105就可以查到,是郵局小
姐接電話,我跟她說我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我要報遺
失,她說她會停止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然於前開刑案本院審判時改稱:我確實有去掛失,郵局人員說
帳戶已被他人使用,有叫我去警察局,郵局當天有叫警察來,
但我等很久警察沒有來,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前開刑案本院卷
第140頁),則被告先辯稱係以語音掛失,其後又改稱係臨櫃
掛失,且郵局人員有找警察來云云,其先後之辯解顯然矛盾,
殊無足採之處。
④又被告辯稱其亦有失竊身分證,而待其後遷徙戶籍時方補辦云
云。惟經前開刑案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該局函
復:被告僅於105年10月6日補領身分證等語,此有該所107年4
月9日中市甲戶字第1070001207號函文及檢送之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各1份(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而經
前開刑案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前開刑案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被告僅有於103年6月19日遷徙其戶籍,從而被
告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是否係一同遺失,顯有疑問。
2、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被害
人匯入詐欺款項前之餘額為111元,屬餘額甚少之帳戶,其後
並有經詐欺集團利用供各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而被告使用
該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且密碼又與其子女相關,被告殊無
將提款密碼一同寫在存摺末頁之必要;又被告對於發現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發現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
更動齟齬之處,又查無被告有報警及掛失郵局帳戶等情;另
被告辯稱同時遺失身分證,然其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甚晚
,且並非因遷徙戶籍方申請補發,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之處
。從而足認應係被告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173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將5萬元匯款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依
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
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
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5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訴
狀誤載為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