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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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69號異議人 朱淑敏 即 徐仲義 之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江春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更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更字第4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0日所發函文檢附價金分配書,其中說明第一項記載:「……因本件非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參與分配概念,各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就附件計算書所示得分配之金額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異議,逾期本院即依附件所示之計算書予以分配。」,異議人於102年9月1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亦即本次分配表異議人異議部分尚未確定終結,分配期日即未能特定。(二)原裁定另載:「本件共有不動產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中,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應有強制參予分配之適用。」,顯與前揭說明第一項內文前後矛盾,且本次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全部共有人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 盧雄飛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次優)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次次優)稅捐債權置於同一分配表而未指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對其參予分配聲明異議,異議內容包含主張抵押權人盧雄飛之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得自行認定,鈞處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意見送達相對人(抵押權人)盧雄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無論其是否表示反對意見,鈞處本次未明確指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將無從對相對人盧雄飛、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板橋分處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之異議權和訴訟權形同被剝奪。(三)本次分配表9第4、5、6、7項將相對人盧雄飛、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板橋分處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併列分配,形同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多數債權人共同參予分配,異議人依土地持分所得分配案款,執行法院除應製作一全體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得分配表款項之分配表(含優先受償之本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以利全體共有人儘速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並應另行單獨就異議人其餘所得分配案款部分製作一「指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讓相對人盧雄飛、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板橋分處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等債權人和異議人得就後者分配表表示意見或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符合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和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各別不同法律性質,兼顧保障債權人陳述意見權利和異議人異議權、訴訟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更正分配表等語。
三、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論抵押權人已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此項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因抵押物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或共有物變價分割所為之拍賣而有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資參照。爰此,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惟其抵押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以保障其權利(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次按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倘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當事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將與原執行名義效力相悖。再者,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情形,限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得為之。題示情形為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顯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故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之程序。至於執行費用之確定與優先受償之問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按債務人江春枝等之持分比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變價分割,有上開判決正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00號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0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更天字第4號函文內容矛盾等語,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拍賣,債權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所定係因金錢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從而,變價分割共有物,其拍賣程序,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然亦不過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是於變價分配共有物之拍賣程序進行中,各共有人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而應駁回其參與分配,或可諭知該債權人就其債務人可分得變賣之價金部分,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函文內容記載:「本件非屬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參與分配概念」,並無違誤;然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縱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仍應強制參與分配,則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盧雄飛經通知後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法院仍應職權強制其參與分配,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不動產拍賣後,將抵押權人盧雄飛之抵押債權12,000,000元列入執行金額計算書表9第5項,並無不合,異議人倘就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異議人復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明確指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將無從對盧雄飛、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板橋分處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亦無須指定分配期日,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0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更天字第4號函內容並未指定分配期日,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