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20號聲請人 曾泊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2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2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2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曾灶生 之孫,聲請人之父 曾永裕 已於民國71年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灶生則於95年4月2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於被繼承人曾灶生95年4月2日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但因被繼承人沒有財產,所以沒有想過繼承的問題,不知道成為繼承人等語(本院10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95年6月2日屆至。惟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其聲請已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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