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呂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可稽。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債務人呂勝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表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信用卡額度40萬元,轉成分期小額信貸分35期,就是由原債權人一次撥款給被告40萬元,由被告分期還款,1期本金11,429元,最後一期11,444元,每月月費2,440元。95年8月被告聲請66,000元預借現金,也是分15期,每期還款4,400元。95年10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18,269元,之後逾期未繳。有向澳盛銀行查詢,沒有被告所述的協商情形。被告與荷蘭銀行口頭協商,根本無資料。如被告97年底與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每月2,000元不足清償利息。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58元,及其中368,208元,自101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97年底荷蘭銀行有和被告協商,每月要還2,000元,還到債務全部清償為止,還到100年3月24日,另1個業務員打電話來,被告詢問欠款金額,答稱60幾萬元,被告已經繳20幾期了,不可能這麼高的金額,知道60幾萬元後被告就沒有再繳錢,因為被告繳的錢連利息都不夠。97年被告和荷蘭銀行口頭協商止息還本。最後與澳盛銀行協商是在100年4月23日。當時口頭協商是每月2千元,結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借40萬元,協商的時候還有35萬多元。對原告提出的明細表沒有意見,明細表將被告繳的錢抵充利息,但是被告是跟荷蘭銀行說抵充本金、止息還本,荷蘭銀行也同意,此部分被告沒有證據,只是口頭協商。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次帳單、被告繳款明細等件(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35至48頁、第51頁)為證,被告就其曾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明細表所列債務等情不爭執,惟以其曾與荷蘭銀行口頭協商還本止息,每月還款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自98年2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繳納13期2,000元,總共52,000元,有郵政劃撥收據、債權額計算表可佐,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曾與荷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還本止息,被告就其抗辯之前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是以被告前開繳納之款項即不得先抵充本金。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表記載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本金應為365,76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858元,及其中365,7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僅就部分本金數額些額敗訴,此亦不影響裁判費金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玉嬌